阿图什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 索 引 号 | KZ031-2018-00017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克州住建局 | 发布日期 | 2018-12-12 10:18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
| 来 源 | 克州住建局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建设、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住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统计、审计、监察和公积金管理中心、街道办(社区)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
赁住房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住房保障办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配建比例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在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5%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达到基本居住条件。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援助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异地来本市工作的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干部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或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㈠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阿图什城镇户籍;
㈡家庭收入情况符合阿图什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㈢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㈣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线标准和财产限额;
㈤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市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由单位代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㈠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年满18周岁;
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
㈢已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工作或聘用合同;
㈣收入情况符合本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㈤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来解决住房。
第二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㈠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阿图什连续居住两年以上;
㈡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两年以上;
㈢家庭收入情况符合阿图什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㈣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
㈤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异地来本市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㈠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㈡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
㈢在本市无私有产权住房。
第三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⑴住房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的证明;承租其他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备案材料。
⑵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全家照、结婚证(离婚证),丧偶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⑶收入状况材料。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上年度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证明;新就业无房人员、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异地来本市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由用人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⑷财产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
⑸新就业住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⑹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申请家庭和个人拥有的非居住类房产的证明由市房产局审核提供,车辆证明由市公安局审核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对真实性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街道纪检监察部门要跟踪监督街道社区的初审过程,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社区)签字盖章后,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办。
(三)住房保障办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民政局、纪检监察局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要实地抽查核验不少于初审合格家庭的60%;抽审后由各部门签字盖章后,由住房保障办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相关信息在市人民政府网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住房保障办、民政局、纪检监察局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虚构隐瞒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况的, 经街道办事处(社区)、住房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办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选房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时间不少于7天。
领取实物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收取方式、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街道办事处(社区)重新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住房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报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办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的级差式租金进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和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住房保障办报告。
街道办事处(社区)、住房保障办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办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准后,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四条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街道办事处(社区)上报、住房保障办核准后,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必要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办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办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